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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向文龙与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龙,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第462号原告向文龙,男,土家族。被告肖琳,女,苗族。原告向文龙诉被告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文龙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催收,原、被告双方结算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琳未予答辩也不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向文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肖琳给原告向文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肖琳向原告向文龙借款5万元的事实;3、被告肖琳给原告向文龙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肖琳欠原告向文龙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万元,由于约定的期限未届满,对被告肖琳欠原告向文龙利息3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肖琳向原告向文龙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万元。被告肖琳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文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文龙与被告肖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文龙要求被告肖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万元,由于约定的期限未届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琳偿还原告向文龙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