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正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正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书山。委托代理人狄瑞金,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正雨。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正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以双方已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应县东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