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抗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王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长会,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抗字第2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长会。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孙启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申诉人王长会与被申诉人孙启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长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长会的再审申请。王长会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浙检民(行)监(2015)33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以事实认定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芸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