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本余与胡海涛、杨义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本余,胡海涛,杨义年,施国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郭本余。被执行人胡海涛。被执行人杨义年。被执行人施国巧。申请执行人郭本余与被执行人胡海涛、杨义年、施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6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胡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本余2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9.5元、执行费264元由被执行人胡海涛、杨义年、施国巧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6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