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纱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纱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纱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锋。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巧儿。原告杭州纱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纱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惠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39.45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惠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39.4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惠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纱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惠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1739.4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惠悦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惠悦公司尚欠原告纱源公司货款711739.4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纱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1739.4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人民币15087元,由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