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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卫军与黄明军、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沈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个体户。被告刘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黄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黄某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年息30%。该款到期后,被告黄某要求继续借用该款,将本金20万元及结算利息6万元一并作为本金,并按年利率15%、借期5个月,计算利息为16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76000元的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16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276000元的借条系事实,但该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双方于2010年左右发生借款结转的数额。原告诉称的利息也高于法定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借条,当时二被告结婚不久,故被告刘某对所借款项并不知情,况且按原告的诉称,被告黄某借款的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7日两次向原告沈某各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上述两次借款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后,至2014年8月7日,双方一致同意将两笔借款产生的6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共26万元,并重新约定2014年8月7日之后的年利率为15%,借期为5个月,双方经计算确定借期内利息为16000元。为此,被告黄某重新向原告沈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沈某现金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00).2015年元月7号还款。此据:黄某.2014.8.7”。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沈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2.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1年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沈某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单能够确定双方的借款发生的初始时间分别是在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8月7日。故对被告黄某关于借款系从2010年结转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截至2014年8月7日,先后发生的分别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标准计算应为50200元。因双方自愿进行了重新结算,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0200元。之后双方一致约定按照年利率为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黄某个人债务,被告刘某的结婚不久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某共同支付借款250200元及利息15950.25元(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曜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