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定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苹果电脑一台。现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及苹果电脑一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定亲后一直在共同生活,双方定亲时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为30000元,电脑为被告本人购买。就返还彩礼一事,经媒人调解,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双方约定此事就此解决。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2、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双方约定不再另行处理此事;3、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张某甲用其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唐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348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ipadair电脑一台。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33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电脑一台。被告张某乙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电脑的钱由原告支付。关于证据二,彩礼款实际为30000元,买苹果ipadair电脑的钱由被告支付。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唐山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付人为被告张某乙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苹果电脑的钱由被告支付。证据二、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说被告给8000元就没事了。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购买苹果电脑的钱实际由原告支付,只是发票上写的是被告的姓名。关于证据二,原、被告并未协商过证人所说的给付8000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4日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住熟”,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ipadair电脑一台。后双方产生纠纷,未能进行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有媒人王某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实际给付彩礼款的金额为3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曾给付被告苹果ipadair电脑一台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发票,该银行对账单与该发票的交易时间及交易对象均相符,应认定该电脑由原告支付并赠予被告。但该行为出现在双方订立婚约之后,应认定为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电脑一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双方曾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此事就此解决,被告也已经按约定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双方订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33000元予以适当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返还的彩礼款2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玉良负担2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浩审判员王浩楠人民陪审员王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