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洲公司诉汪琪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风控专员。被告汪某某,男,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车需向银行贷款,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我公司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55120.45元,按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76536.13元的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偿付为其代偿的债务共计255120.45元,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76536.13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因自购小轿车需用资金即向农行成都青羊支行申请贷款319000元,经协商原告愿为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7日,被告汪某某(借款人)和原告某某公司(担保人)与农行成都青羊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载明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之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9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从2013年2月份起,被告就未按主合同约定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148645.60元,2014年5月30日,银行又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106474.85元,两笔合计255120.45元,此款均为被告在银行产生的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并主张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转款凭据、现金收条、车辆登记信息、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车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未产生保全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因其代偿的债务人民币255120.45元。二、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536.13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7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罗心仪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