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定玉诉被告张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玉,张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定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号。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定玉诉被告张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张胜龙、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玉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胜龙驾驶鄂E268**号小型轿车,由五峰镇万马桥往五峰镇城区正街方向行驶,行至五峰镇城区小北门路段时,与正在经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定玉发生侧面刮擦,导致原告刘定玉右侧锁骨峰端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经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五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定玉无责任,被告张胜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胜龙驾驶的鄂E2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本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78.9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胜龙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126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3、后期治疗费:5000元;4、误工费135天×(26209元/年÷365天/年)=9693.74元;5、护理费:47天×(26209元/年÷365天/年)=3374.86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7478.95元。原告刘定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五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胜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35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5、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胜龙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7、五峰县长乐坪镇白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定玉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张胜龙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保险公司赔偿为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2662.35元医疗费。被告张胜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五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合计12662.35元。证明被告张胜龙为原告伤后垫付12662.3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胜龙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实。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天数135天无异;护理费应按64.91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47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47天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胜龙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情、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胜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胜龙驾驶鄂E268**号小型轿车,由五峰镇万马桥往五峰镇城区正街方向行驶,行至五峰镇城区小北门路段时,与正在经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定玉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刘定玉受伤。原告刘定玉伤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峰端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共住院47天,所开支医疗费12662.35元由被告张胜龙垫付。2015年3月23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定玉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35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00元。原告刘定玉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定玉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胜龙驾驶的鄂E268**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到2015年5月4日零时。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因被告张胜龙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0%,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到2015年5月4日零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定玉因与被告张胜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35条规定,本解释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所受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执行,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定玉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62.35元(被告张胜龙已全额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地点为本县境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20元/天﹦940.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26209元/年÷365天)﹦9693.74元。5、护理费: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47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7天×(26209元/年÷365天)﹦3374.86元。6、残疾赔偿金: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处理事故过程中有必然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5568.95元。原告刘定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胜龙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鄂E2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免赔率2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35066.60元,合计45066.60元。原告主张19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602.35元(53668.95元—45066.60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02.35元,应由被告张胜龙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刘定玉10502.35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的20%后赔偿原告8401.88元,余额2100.47元(10502.35元-8401.88元)由被告张胜龙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应赔付53468.48元。鉴于被告张胜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662.35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金中应向被告张胜龙支付10561.88元(12662.35-2100.47元),余下的42906.60元支付给原告刘定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玉各项损失45066.6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玉各项损失8602.35元,合计人民币53468.48元,上述款项向原告刘定玉支付42906.60元,向被告张胜龙支付10561.88元。二、驳回原告刘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远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