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陆爱平与张海廷、曾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平,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陆爱平,女,莘县实验幼儿园职工。被告张海廷,男,莘县供销社职工。被告曾海英,女,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海廷之妻。被告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帅,公司经理。原告陆爱平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平诉称,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从原告陆爱平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张海廷现金150000元,被告张海廷收到款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18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陆爱平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偿还,三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山东泰诺农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陆爱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