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X英与林X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英,林X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36号原告:施X英,女。被告:林X龙,男。原告施X英诉被告林X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英、被告林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英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在深圳市认识谈婚,199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婚生一女儿林X。因被告有吸毒恶习,1998年6月16日原告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孩林X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已另案重新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孩林X由原告抚养)。2000年,在被告已成功戒除毒瘾的前提下,原、被告经被告家人劝解,为给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双方重新同居生活,至今没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林X亮。男孩林X亮出生后,被告重新吸食毒品,原、被告经私下协商,于2008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尔后,原告带着女儿林X、儿子林X亮回广西居住生活,孩子也在该地就读至今,被告则从来不负担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因被告有吸毒恶习,非婚生男孩林X亮与其一起生活,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由原告施X英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施X英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林X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普宁市人民法院1998年7月27日作出(1998)普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施X英与被告林X龙离婚;婚生女孩林X由被告林X龙负责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4.《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生育一男孩林X亮。5.《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广西合浦县就读三至六年级;2013年9月至今在广西合浦县就读。被告林X龙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抚养男孩林X亮的问题,解决林X亮的抚养权问题应与原、被告以前的财产问题一并解决。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之前,将双方的房子卖掉,并拿走店里的钱后与帮工私奔,被告不放心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现与他人已育有小孩,被告怕财产被原告拿去抚养别人的孩子。原告已将在湖北省宜昌市的房子卖掉并将在深圳市的房子出租,所得的款项由原告所得,被告认为已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被告会好好做人,尽到父亲的责任,把孩子抚养成人,坚决不同意孩子林X亮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普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当前人员信息》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林X龙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扭送强制戒毒,戒毒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施X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庭审前,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向本院来信,反映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又再次被强制戒毒,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林X亮向本院邮寄的信件,本院已当庭出示,并向原、被告详明信件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应由谁负责抚养。2.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纠纷问题是否应与男孩林X亮的抚养问题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英与被告林X龙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婚生一女孩林X(现已年满18周岁)。1998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7日本院以(1998)普里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X由被告负责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离婚不久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3月生育一男孩林X亮,双方至今没有重新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广西合浦县就读三至六年级;2013年9月至今在广西合浦县就读。林X亮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林X龙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扭送强制戒毒,戒毒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庭审后,本院依法征询林X亮的意见,林X亮向本院表示被告林X龙作为父亲,对其没有尽抚养及教育的义务,现被告林X龙又有吸毒的行为,其要求与母亲施X英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于1998年7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重新办理复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对林X亮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进行确定。林X亮自2010年3月至今,在原告的住所地居住生活及就读,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优先考虑子女由其抚养情形中关于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林X亮现已习惯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居住环境并在当地就读,改变现在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明显不利,被告又有吸毒的恶习,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林X亮属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原、被告现对其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此,本院经征询林X亮的意见,林X亮表示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原告请求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由其直接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对林X亮已尽抚养的义务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孩子林X亮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起诉时同意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答辩提出林X亮由谁抚养问题应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解决的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没向本院提供关于原、被告双方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前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时,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没有涉及,原、被告双方已经历法律婚姻、同居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提供原、被告双方财产状况的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关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4)款、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林X亮由原告施X英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不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