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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乔同岗与武彦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同岗,武彦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乔同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彦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同岗诉被告武彦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同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武彦辉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同岗诉称,被告武彦辉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1月24日先后共欠原告货款43574.35元。在被告无钱给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2013年2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告的欠款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574.35元、利息46140元,共计89714.35元。被告武彦辉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1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43574.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先后分四次偿还了原告185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614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彦辉从原告乔同岗处购买货物,共欠原告乔同岗货款43574.3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被告武彦辉分四次偿还了原告18500元,原告乔同岗为被告武彦辉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支到彦辉欠款7000元,柒仟元整,乔同岗,2012年8月2日5000元,2013年6月7日2000元,2014年1月20日45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武彦辉)欠甲方(乔同岗)货款43574.35元,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截止到乙方还清甲方货款之日为止。二、乙方应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欠甲方的43574.35元货款全部还清甲方,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不能将货款全部还清甲方,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继续偿还货款。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四、本协议自2013年2月1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一份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乔同岗称,被告武彦辉提供的收条中“2014年1月20日4500元”的字迹不是我写的,我只认可被告偿还了我1400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按照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6140元。被告武彦辉称,收条中“2014年1月20日4500元”的字迹系原告亲笔书写,利息应当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8500元,相应利息亦应扣减。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8月1日和2013年1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43574.3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武彦辉提供收条证实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原告18500元,原告虽对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8500元,相应利息亦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同岗欠款25074.35元及利息(31574.35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6日,29574.35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25074.35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武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