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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灵与庄丽容、黄宗力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李灵,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庄丽容,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宗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李灵与被告庄丽容、黄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被告庄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诉称,被告庄丽容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35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60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3500元,以上各笔借款均转账至被告庄丽容指定的收款账户。二被告签署《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如违约,被告庄丽容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按未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宗力自愿作为被告庄丽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前述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届至,但被告庄丽容仅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丽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2.被告庄丽容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6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6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庄丽容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6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日万分之十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63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黄宗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丽容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63500元未还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宗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庄丽容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李灵借款,指定案外人庄某某开立于工商银行厦门东区支行的账户接收借款。李灵于2014年10月30日出借3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出借15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借35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借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借6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出借3500元,合计出借68000元。2015年1月8日,庄丽容签署《借条》一份,确认前述六笔借款。对于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3500元,庄丽容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500元,双方约定5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庄丽容承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陆续偿还借款68500元,如违约,每日按全部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付利息,且就未还款金额部分每日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以上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黄宗力于2014年1月14日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为庄丽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最后还款日届满后两年,若借款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黄宗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庄丽容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李灵提交的《借条》1份、《支付宝付款凭证》6份,庄丽容提交的《收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李灵与庄丽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灵与黄宗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李灵实际出借给庄丽容的借款本金为68000元,庄丽容已偿还5000元,则尚欠借款本金63000元未还。另500元为结算的利息,庄丽容同意一并偿还,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约定,若庄丽容未按时还清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李灵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庄丽容的还款情况,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庄丽容应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为限。黄宗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灵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黄宗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黄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借款本金63000元、借款利息500元。二、被告庄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灵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另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宗力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庄丽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宗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丽容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庄丽容负担751元,由原告李灵负担64元。被告黄宗力对被告庄丽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宗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丽容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