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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俊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钟俊,女,汉族,1955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颖韬、林秀琼,公司员工。原告钟俊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俊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诉称,2014年3月30日,其搭乘被告公司所有的闽A×××××号158路公交车,因被告公司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其摔倒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T12、L4、S2、S3椎体多发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事故当天因医院无床位暂住急诊室,后2014年4月2日转住院,于2014年4月3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腰肌及四肢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卧床致肺炎、褥疮、血栓等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月2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致T1、T12、L4压缩性骨折,伤残达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药费4054.36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54019.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其已垫付医疗费4054.36元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的依据不足,伤残等级偏高;因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其不予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以被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其不予赔付;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车牌号为闽A×××××的158路公交车,因该车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T12、L4、S2、S3椎体多发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2014年4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逐步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2、避免长期卧床致肺炎、褥疮、血栓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月2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L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T1、T12、L4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摇号确定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054.36元。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车牌号为闽A×××××号的158路公交车,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安全运送旅客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履行运输服务中未能履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致使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7.81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本应由被告负担,但其中的2672.08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故该项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被告追偿,原告再主张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1165.73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04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有的158路公交车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11.12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8168.8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存在,出院后按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亦需他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60天的出院后护理期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及按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次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福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884.8元(123.2元/天×64天×1人)。4、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提出该鉴定费系原告自委托鉴定而支出,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有的158路公交车上受伤并致八级伤残,虽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未推翻该鉴定结果,故被告主张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而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鉴定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致八级伤残,其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合情合理,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被告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4898.4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告自行委托及依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均为八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依据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84334.4元(30722.4元/年×20年×0.3)。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804.9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54.3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2750.5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俊人民币202750.57元。二、驳回原告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钟俊负担460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道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