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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孙继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孙继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程明。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吉林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孙继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张思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45分,被告孙继博驾驶车牌号为吉AYS4**号小型轿车,在宽城区沿东二条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风影超市门前处,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东二条,被告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计住院19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继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继博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继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321.82元(其中医疗费46643.2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7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54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继博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工作人员没有提及用药费用,我投保后才拿到保单,律师代理费过高,请依法调整,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在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合同中未提及由我承担,我投保商业险三十万,足够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不分一二级护理,均按一人计算,足月按月计算,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才可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超过个税缴纳起点,应提供完税凭证,方可认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医药费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一万元,不应重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国家医保用药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45分,被告孙继博驾驶吉AYS4**号小型轿车沿东二条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风影超市门前处,遇原告李伟由西向东横过东二条,其车与原告相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花费120急救费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634元。并于当日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全休三个个月,定期复查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45622.27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复查,门诊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全休一个月,花费门诊医疗费6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多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该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原告护理期限应以伤后40日为宜。原告提供由吉林省同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证明、奖金明细表及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YS4**登记在被告孙继博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082500398000323089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孙继博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吉AYS4**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继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继博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医疗费,原告出具120急救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85元、640元、45622.27元,合计46347.27元,应予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9天,合计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医嘱全休四个月,原告住院19天,合计11510.89元(2361.29元/月×4个月+108.59元/天×19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每天按108.59元标准计算,合计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的治疗情况,200元应予保护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的主张,应予保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13000元为准,应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以保护7000元为宜;鉴定费2700元,以票据为准,应予保护;律师代理费过高,以保护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保护;营养费,因未有鉴定结论及医嘱予以佐证,不予保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尽到告知义务进行举证,故其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孙继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67603.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4343.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10.89元,上述款项合计67603.69元已扣除现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51247.27元(其中医疗费36347.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三、被告孙继博赔偿原告李伟经济损失77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孙继博负担2830元,原告李伟自行负担7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赵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