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万荣与柴晟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审判员王某某、人民陪审员张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期间因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和移动手机之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58,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8,3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借条1份(因笔误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300元。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期间因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和移动手机之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58,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78,3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被告柴某某因购买油卡和手机向李某某借78,300元,立此为据。后原告再次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充足,故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虽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8,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柴某某负担,被告柴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