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海松,田阳县司法局洞靖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黎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松、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屯人,自小认识。1994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2002年双方到广东打工,双方攒得一些钱,被告偶尔会赌博,赌注尚小,原告劝说会收敛,但2007年之后,被告赌瘾变大,短短几个月,被告将夫妻多年积蓄赌输大半,且不听原告劝阻,夫妻为此矛盾不断,当年一天晚上,被告赌钱后双方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吐血,原告伤心绝望离开被告,夫妻从此分居6年。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并没有挽留原告,原告也外出务工,双方无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去南宁跟证人居住,没有跟被告往来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去年也起诉过离婚,在法庭上道理也讲不通所以法院不给离婚,现在又提离婚,被告也不想离婚,因为原告说被告会赌钱因此离婚,这点说不过去,被告赌钱多到家里没有钱吃饭没有这种情况,被告出去努力做工回来建房,小孩读书到中专主要也是由被告找钱承担。作为父母来讲,原告对小孩负担比较小,说被告赌钱从而离婚这个讲不通,为什么离婚有其他原因,因为原告出去跟别人好上了,在南宁背着小孩。说被告有这种情况讲不通,双方从小到大认识,自由恋爱,今天被告已经四十岁,眼睛不好使了,想不通,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觉得原告做事过分。2009年原告打电话来给被告叫被告寄钱。2013年春节,原告又打电话回家叫被告去原告家杀猪过年,因此如有打算离婚应该讲清清楚楚,不应该作假。给被告这辈子坏了,生活不正常了,被告在家孤独,伤心伤感情,所以认为原告伤害被告很严重,今天到法院讲实话,如果原告实在不愿意回来,也要讲个道理,如果以前的事情当做误会,改过就好了,回来和好与被告生活,往事既往不咎,希望原告回来,如果坚持不回来,也要讲道理,被告这么多年来付出很多,原告出去那么多年也有存得钱,或者有新的男人,要求补偿给被告20000元,被告就什么都不计较了,大家和平解决问题,如果不讲道理,以后双方矛盾永远都不能解决,因为是同村,亲戚来回都见。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屯人,自小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01年双方共同建起一座单开间两层楼房。从2002年4月起,双方长期到广东打工,逢年过节回家。2009年2月过年后,被告先到广东打工,随后原告亦到广东打工,夫妻分开生活,原告未将其打工地址告诉被告,双方联系少,原告5年无故不回家,被告寻找原告无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屯人,自小认识,双方自主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以来,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两地,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婚生小孩许某乙已成年并自谋就业,不需原、被告抚养,但考虑到被告多年来抚养小孩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为宜;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田阳县洞靖镇某村某屯32号的房屋归被告许某甲所有;三、由原告黎某向被告许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