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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克欣与李凤兰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欣,李凤兰,双城市乐群满族乡友好村民委员会,赵士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欣,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廷祥,双城市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乐群满族乡友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乐群乡友好村。法定代表人黄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双城市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赵克欣、李凤兰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乐群满族乡友好村民委员会(简称友好村委会)、赵士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克欣、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廷祥,被上诉人友好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被上诉人赵士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克欣与李凤兰系母子关系,与赵士民系叔侄关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赵克欣户籍一直和其母李凤兰在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赵克欣和其父亲赵士杰、祖母王桂芝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也不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并非家庭承包户成员,也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克欣于2013年12月2日从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将户口迁到乐群乡友好村。赵克欣祖母王桂芝于2004年12月22日、父亲赵士杰于2006年7月23日先后过世。诉争的22.8亩土地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挂记在赵士民名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友好村委会与赵士民在双城市乐群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鉴证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22.8亩土地发包给以赵士民为代表的家庭四人承包,并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此后该地块一直由赵士民为代表的家庭耕种,并从2004年赵士民开始从友好村委会处领取粮食补贴。赵士民在其他村未分得土地。赵克欣、李桂兰诉称:诉争土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以赵克欣祖父赵昌义为户主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并一直为实际上的承包耕种人。在1998年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赵昌义于1992年去世前,暂由其五子即赵士民照顾生活及代管家庭承包的土地事宜,当时村委会为方便分派两工义务等村务原因,将村往来帐上的家庭户头挂记在赵士民名下。后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因其工作疏忽在签订合同时将合同乙方承包户名顺签于赵士民名下,赵士民早于1987年户口即已迁出,不属于本村村民,依法不应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本村家庭承包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是赵昌义与次子,即赵克欣父亲赵士杰(于2005年去世)为同一家庭户口,且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所以此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应以赵克欣父亲作为家庭承包户主签订,即赵士杰具有该家庭承包地的合同主体经营代表权。因村委会工作疏忽,造成合同相对人主体错误,致使赵克欣未能依法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现赵克欣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士民与友好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确认赵克欣享有22.8亩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友好村委会辩称:现任书记和主任是2011年换届上任的,而赵克欣、赵士民诉争的土地承包时间是1998年,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赵士民辩称:1、赵士民具有合法的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发包方友好村委会依照户籍地人口,家庭成员,按户与赵士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直履行至今。2、赵克欣、李凤兰根本没有诉权。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赵克欣户籍和其母李凤兰在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和赵克欣父亲赵士杰、祖母王桂芝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也不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并非家庭承包户成员,也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克欣于2013年12月2日从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将户口迁到乐群乡友好村。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祖母王桂芝于2004年12月22日、父亲赵士杰于2006年7月23日已先后过世,该土地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赵克欣未有土地承包继承权。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法院驳回赵克欣、李凤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友好村委会与赵士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是1998年,赵士民自1998年开始耕种该土地至今,期间赵克欣、李凤兰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对该土地权属的默认。据此判决:一、驳回赵克欣、李凤兰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克欣、李凤兰负担。赵克欣、李凤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两名证人证言认定赵士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在友好村居住,却对赵克欣提供证言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友好村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对赵克欣提供的两份关于赵克欣家庭情况的原村职人员证言业经村委会对其内容及身份情况签印确认,已属书证性质,原审以证人未到庭作证、赵士民不予认可为由认定无效错误。原审对赵昌义、赵士杰、王桂芝原户口簿及死亡证明所载户籍信息认定无效,不予采信,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赵克欣在原审所举乐群乡政府关于诉争土地的调查意见书中明确认证该土地承包过程及家庭人口情况并对该诉争土地的权利分配做出认定,一审不予采信错误。一审认为赵士民自1998年开始耕种该土地至今,期间赵克欣并未就土地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对该地权属的默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乡政府处理意见可以证明赵克欣、李凤兰在主张权利,何谈默认?一审赵士民所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赵克欣提出异议,要求赵士民提供及法庭调取合同原件并对件上印章予以司法鉴定,其后所提供的合同原件却与赵士民所举复印件非同一联本(赵士民提供的复印件留存联,调取的为乡留存联)且内容更改不一,以致无法对照及鉴定,故赵克欣无奈只好放弃调件及鉴定要求,原审对此份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原在赵昌义名下地块之延续,其妻王桂芝及其子赵士杰为该家庭成员,现王桂芝、赵士杰的土地承包份额及权利却凭空消失,而赵士民非友好村村民,无权在友好村分得家庭承包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克欣、李凤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友好村委会与赵士民承担。友好村委会表示对事实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赵士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赵士民四口人分得22.8亩土地,分得地的四口人是:赵士民、朱艳华、赵利、赵红,该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今已17年之久。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主任黄如忠、关兴义出庭作证,证实1998年二轮土地调整时,赵士民一家四口户籍在友好村,系独立门户,有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赵克欣、李凤兰的户籍一直在双城市双城镇承恩村,赵克欣于2013年12月2日才将户口迁到乐群乡友好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克欣、李凤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赵克欣、李凤兰举示双城市峰多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土地承包耕种证明》。证实:1984年至2013年土地的耕种情况。经质证:友好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赵士民质证认为:对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因上面签字按印的地邻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诉争土地的耕种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友好村委会与赵士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22.8亩土地发包给以赵士民为代表的家庭四人承包。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原审法院与友好村委会核对无异,赵士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一直耕种至今,并从2004年从友好村委会领取粮食补贴。故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赵士民的户籍问题。对于户籍情况,应以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信息为准,双城市公安局乐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2006年赵士民将户口迁入乐群乡友好村,但不能证明1998年赵士民的户籍所在地。赵克欣、李凤兰未举示1998年赵士民的户籍不在乐群乡友好村的有效证据证实,其以户籍问题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家庭成员未有赵克欣,就争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问题业经双城市乐群乡政府文件(2013)6号《关于赵士权上访土地问题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予以答复处理,就赵克欣上诉主张是否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赵克欣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克欣、李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