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敖某某在盘县珠东乡窑上村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刘某某。2013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盘县珠东乡窑上村贩卖2个毒品零包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并从其家中床单下查获毒品零包1个,3个毒品嫌疑物零包共重0.9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海洛因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9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