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章印与黎思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印,黎思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章印,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思江,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郓城县。原告李章印诉被告黎思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黎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RPXX**奥迪A6轿车行至济董公路鄄城东金堤口,被告将原告拦下称原告欠其货款,后将该车辆强行劫走。原告报警后,经鄄城县公安局红船派出所初步侦查,以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告将原告的牌号为鲁RPXX**奥迪A6轿车扣押,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车辆。被告辩称:本案所诉轿车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领取了80多万的货款,原告应把不属于他的钱交出来,原告支付被告的钱,被告就将车还给他,否则不还给他车。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鲁RPXX**的奥迪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XXXXX1,发动机号00XXX1)的所有人为原告李章印。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黎思江强行把原告李章印所有的鲁RPXX**的奥迪轿车开走,原告李章印随即报警,鄄城县公安局红船派出所以抢劫案进行了侦查,2015年6月5日鄄城县公安局以黎思江与李章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黎思江称原告李章印欠其货款,原告否认。被告至今未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黎思江与原告李章印即使存在经济纠纷,被告黎思江也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鲁RPXX**的奥迪轿车,于法无据。故原告李章印诉求被告黎思江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每日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章印牌号为鲁RPXX**奥迪A6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黎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