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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虎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佟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一直不好。十年前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孩子较小后来撤诉了,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仍然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我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娘家闹事并将我父母打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可随我共同生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和好,二人仍继续分居。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出庭陈述称如其父母离婚,其愿随原告佟某某共同生活,佟某某亦表示愿意抚养李某甲并且不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李某甲证言及(2014)黑虎民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二人的女儿李某甲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佟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李某甲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其可随原告佟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佟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佟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名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