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元娥、张文元与胡松涛、董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娥,张文元,胡松涛,董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徐元娥。原告:张文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被告:胡松涛。被告:董慧珍。原告徐元娥、张文元与被告胡松涛、董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与被告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溪下10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徐元娥出借300000元,张文元出借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经过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8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利息21740元(利息已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松涛答辩称:借款事实,抵押也事实,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一份(包括抵押借款协议等)。经质证,被告胡松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被告胡松涛出具给徐元娥、张文元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胡松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松涛,房屋他项权利人分别为徐元娥、张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胡松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慧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松涛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徐元娥300000元、张文元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如数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松涛、董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元娥、张文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徐元娥300000元、张文元100000元)并偿付利息21740元(利息已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胡松涛、董慧珍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徐元娥、张文元对被告胡松涛、董慧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溪下1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8)第0636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徐元娥、张文元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由被告胡松涛、董慧珍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