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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祥洪,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却在家好吃懒做。2012年原告误入传销,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缺少关心。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同居,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2006年被告为了照顾小孩及父亲,才回到老家,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误入传销,自己并不知晓,自己是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相关情况,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人雷自梅的证言、证人李国华、黄建云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婚后育有一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照顾父亲及小孩,被告于2006年回到老家,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日常生活中双方难免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双方为生活所逼造成事实上的分居,并非感情不和而造成的分居。虽然双方分多聚少,只要双方心中装着对方,遇事多沟通、交流,双方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