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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学海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17号抗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哈比布,男,1998年1月1日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