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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永康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康,朱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26-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康。被执行人朱汪兴。张永康与朱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汪兴应归还张永康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汪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朱汪兴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汪兴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