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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聂执补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洪东吴与潘希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东吴,潘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德聂执补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洪东吴,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吴山乡红桥村洪溪畈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426196403064012。被执行人潘希伟,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德安县,2012。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洪东吴申请潘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德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希伟应支付申请人洪东吴案款32800元,承担执行费392元。本院已执行7000元,尚有25800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潘希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德聂执补字第003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邓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