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张学林。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诉讼代表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林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林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为京N×××××��迪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3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1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海峰驾驶车牌号为豫G×××××解放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98公里+93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京N×××××奥迪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林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3198元、施救费740元、公估费6164元,共计1200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该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另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系假设的损失,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学林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京N×××××奥迪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京N×××××奥迪轿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京N×××××奥迪轿车保险情况;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京N×××××奥迪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113189元;证据5,施救费票据及收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740元;证据6,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16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学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认为鉴定程序无异议,鉴定的数额是4S店的定价,但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的证据,故该鉴定数额不是原告的损失;证据6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3、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公估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林系京N×××××奥迪轿车所有人,2015年3月2日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1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王海峰驾驶车牌���为豫G×××××解放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498公里+930米时,与原告张学林驾驶的京N×××××奥迪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王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京N×××××奥迪轿车损坏由饶阳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施救,原告支付费用74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5-ZA0419号公估报告,鉴定京N×××××奥迪轿车损失11318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64元,上述损失事故相对方未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鉴定数额确定,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如何修复系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的证据不予赔偿的主张,与理不通,该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辩原告不负责任,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原告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所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林车辆损失113189元、施救费740元、公估费6164元。以上合计120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