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负责人林波,行长。被执行人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被执行人邹平。被执行人范小利。被执行人袁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编号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6260、96261、96262、96263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22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1545042.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艾亿科技有限公司、邹平、范小利、袁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1633987.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笑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