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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彼德与被告谷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彼德,谷任根,资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雷彼德。委托代理人罗志峰,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任根。被告资美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彼德诉被告谷任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请求追加资美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彼德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7日,被告谷任根因经营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煤矿,共分11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谷任根返还,被告谷任根均予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是煤矿投资款,投在资美英名下,只不过是以借条的形式收到的。2006年,资美英退出后,原告的投资股份24万元保留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投资,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谷任根为经营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煤矿,于2002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1.3万元;1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3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3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4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4万元;7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1万元;8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10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现金2万元;12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0.3万元,上述借款共30.1万元,原告均已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谷任根,被告谷任根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谷任根至今未予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张借条、1张欠条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张14.9万元的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且二被告也不承认因该笔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原告的签名,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王小贱的证言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谷任根共向原告出具了30.1万元的借条及欠条,且认可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谷任根就该30.1万元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虽未约定期限,原告仍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谷任根返还。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被告谷任根应诉,被告谷任根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谷任根返还借款45万元中的30.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另14.9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条,且被告谷任根不承认双方就该笔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故不能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谷任根返还该笔借款,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谷任根返还借款,即有权要求被告谷任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46‰,被告谷任根应按该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资美菊与被告谷任根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谷任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谷任根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资美菊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资美菊共同返还借款45万元的中3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为投资款的主张,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投资或合伙关系,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主张,也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任根、资美菊返还原告雷彼德借款30.1万元,并按月利率4.46‰赔偿原告雷彼德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彼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2907.5元,原告负担1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