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秀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华,女,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秀华伙同罗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新东方尚街商店内,趁人不备,先后扒窃任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70元;曾某白色VIVOY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张某白色三星S757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夏某粉色卡包一个(包内无现金);刘某黄色钱包一个(包内无现金)。随后二人又游荡至聊城市新东方广场东侧红蜻蜓鞋店内,扒窃姜某乙黑色酷派808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5870元,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吴秀华被抓获,后从其包内搜出上述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任某、曾某、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乙、夏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秀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秀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秀华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秀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吴秀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