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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丁春与被告郭树丰、冯治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郭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陕KHG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路龙祥大酒店对面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在前面停着的由原告驾驶的陕KT29**号捷达牌小轿车的尾部,瞬时陕KT29**又撞在前方停着的由张某驾驶的陕KT25**号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3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陕KT29**号小型轿车鉴定车损为11475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5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75元,施救费、定损费1780元,停运损失费5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定损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147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陕KHG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路龙祥大酒店对面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在前面停着的由原告驾驶的承租榆林市大众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T29**号捷达牌小轿车的尾部,瞬时陕KT29**又撞在前方停着的由张某驾驶的陕KT25**号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3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陕KT29**号小型轿车鉴定车损为11475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1147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双方对陕KT29**号小轿车的相关损失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75元,施救费、定损费1780元,停运损失费5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某所有的陕KHG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冯某所有的陕KHG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间该车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并未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被告冯某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之请求,因第一、其未提供停运损失费的证据。第二、其未申请停运损失费的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共同赔偿其车辆所有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陕KHG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某,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也并无过错,但其并未为肇事车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只能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47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因肇事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147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共计127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郭某10755元,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郭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6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郭某负担240元,被告冯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