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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澜与唐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澜,唐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龚澜。委托代理人:顾美玲。被告:唐忠民。原告龚澜诉被告唐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澜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24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年3月5日,又通过网上银行份两次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忠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唐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原告龚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唐忠民出借人民币2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唐忠民出具给原告龚澜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总金额为540000元,后该三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尚余20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澜与被告唐忠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忠民取得借款后,经原告龚澜多次催讨仍未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唐忠民出具给原告龚澜的借条中注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但原告龚澜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交付了相应借款,原告解释借条中注明借款日期系笔误的说法符合客观事实,该借款已实际发生,现原告龚澜诉请被告唐忠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忠明归还原告龚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忠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龚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