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贝坚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贝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贝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贝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贝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贝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杨贝坚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83,816.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5月11日,杨贝坚最后一次有效还款1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贝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贝坚向光大银行退赃8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杨贝坚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贝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贝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贝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银行本金,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贝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杨贝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贝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贝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贝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贝坚恶意透支金额为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杨贝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银行本金,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杨贝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对杨贝坚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卢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