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知心鸟保洁用品经营部与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知某某保洁用品经营部,舟山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88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知某某保洁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俞某。被告舟山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知某某保洁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知某某经营部)诉被告舟山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知某某经营部系从事宾馆日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2日和2013年9月18日,被告海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宾馆日用品共计79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知某某保洁用品经营部货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