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郑某某,女,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光文,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同居,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子丁某甲。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夜不归宿,原告过问,被告就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生一子丁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均由被告寄送生活费,原告未给付过小孩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感情变淡,2014年5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变淡,但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提出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