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经事先计议,伙同潘某(已判刑)在兴化市陈堡镇、垛田镇、兴化城区,驾驶二轮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随身所带的皮包共计4次,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860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某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兴化市陈堡镇自来水厂北侧东西向的马路上,潘某夺取被害人严某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某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兴化市垛田镇杭州路北头向东转弯处,潘某夺取被害人刘某皮包一只,包内的人民币100元;3、2013年4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某共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兴化市同悦家园3期南边一条东西向的路上,抢夺李某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并致李某受轻微伤。4、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潘某共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孙某至兴化市工行小区,潘某在工行小区3号楼南边由东向西数第4个车库门口,抢夺孙某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约5000元,后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带潘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同案犯退出赃款余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刘某、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13)1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15日晚,伙同潘某在兴化市陈堡镇中心小学北边赵某家门,窃得被害人赵某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案犯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2013)1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0)扬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