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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县星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屹、李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星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屹,李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高县星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罗场镇大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5092-5。法定代表人阳学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屹,男,生于1994年9月1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被告李天兵,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5208597-3。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男,生于1979年6月6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原告高县星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县星月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屹、李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李天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霖,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屹、李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张屹驾驶川QM92**号小型客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5公里+400米处时,驾车驶向左车道,于对面驶来由文安虎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31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屹及川Q313**号车乘车人叶兴宪、王明才、徐美英、杨永洪、李文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同月30日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出厂并交付原告正常进行客运,导致原告的营运车辆完全停运10天。双方对车辆停运损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313**号中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如正常经营合理经营利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川Q313**号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如正常经营合理经营利润为人民币766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张屹驾驶的川M9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天兵,被告张屹与被告李天兵属雇佣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665.8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916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屹未作答辩。被告李天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屹驾驶川QM92**号小型客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3时5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5公里+400米处时,驾车驶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文安虎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31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屹及川Q313**号车乘车人叶兴宪、王明才、徐美英、杨永洪、李文香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屹承担全部责任。川Q313**号中型客车受损后经过维修于同月30日修理完毕交付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正常营运,导致原告所有的川Q313**号中型客车停运10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2015年3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313**号客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如正常经营合理经营利润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8日,该公司作出宜宏评[2015]字第02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川Q313**号客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如正常经营合理经营利润为人民币7665.8元。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涉案川QM9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屹驾驶的川QM92**号车系被告李天兵所有,被告张屹系被告李天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川Q313**号中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县内班车客运,各类经营许可证照齐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川Q31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文安虎驾驶证复印件、文安虎身份证复印件、川QM9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屹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费收据;被告李天兵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保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屹在驾驶川QM92**号小型客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车辆受损致停止营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屹是被告李天兵雇请的驾驶员,其与被告李天兵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张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高县星月运输公司合法利益受损,被告李天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屹驾驶机动车本应遵守交通规则靠右侧道路行驶,但其却驾车驶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所有的川Q31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故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天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QM92**号小型客车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屹、李天兵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川Q313**号中型客车是原告用于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县星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665.80元、价格评估费1500元,共计9165.80元。被告张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兵、张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