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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道尔吉与萨初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尔吉,萨初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道尔吉,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萨初仁贵,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道尔吉与被告萨初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尔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初仁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萨初仁贵与原告的儿子相识,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长途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初仁贵给付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萨初仁贵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数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萨初仁贵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萨初仁贵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儿子格根敖都介绍向他人借款20000元,并为格根敖都出具了数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此笔借款。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萨初仁贵偿还原告10000元后,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1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包括尾欠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初仁贵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萨初仁贵尾欠原告道尔吉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萨初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初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道尔吉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邮寄费40元,合计128元由被告萨初仁贵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