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与万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万某某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武某甲,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武某乙,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万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与被告万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诉称,二原告原共同经营的饭店到期需寻找新的店址。2015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拟计划租赁被告的饭店,当即交付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了“今收到世外桃源饭店转让费伍仟元整,万某某”字样的收据。此后,双方就饭店转让细节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协商退还该费用时,被告答应给付,但见面后却反悔不给。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辩称,其认可收到原告5000元,但该5000元是订金,不应返还。原告交给我订金5000元时已答应接我的店,我就将我的店停了,其他租户我也赶走了,我将另行起诉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与武某乙共同经营的饭店到期需寻找新的店址,2015年2月份,原告武某甲找到被告万某某协商租赁被告经营的殷都区世外桃源饭店,2015年2月17日,原告武某甲给付被告万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万某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世外桃源转让费伍仟元整,万某某,2015年2月17日。”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武某甲于2015年3月份要求被告万某某退还5000元,被告万某某以该款系订金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武某甲为承租被告饭店预付被告万某某5000元,现原告武某甲以被告万某某隐瞒消防队处罚为由要求被告万某某返还该5000元,经查,原告武某甲在庭审时认可原、被告协商时其已知晓消防的问题,其预付5000元后因其自身原因没有承租该饭店,该5000元实为订金,现其要求返还该5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某甲、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