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华耀与刘锡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耀,刘锡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徐华耀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刘锡明原告徐华耀为与被告刘锡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担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刘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耀起诉称,原、被告原是乐平市金耀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股金50万元,股权转让费80万元,合计13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现被告违约,经多次协商不成。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刘锡明答辩称,收购原告的股权是因当时被逼无奈,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为了公司利益着想才收购原告的股权。要求将股权退还原告。原告徐华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原告将其在乐平市金耀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50万元,另加转让费80万元,合计13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该转让费130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乐平市金耀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三人,即原告徐华耀、被告刘锡明及案外人徐伟。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转让费8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转让款合计130万元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该欠条由案外人徐伟、夏禹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然被告至今未将该转让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将其在公司的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应按照约定的月息贰分伍厘计息(即月利率2.5%),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2%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收购原告的股权,并不能作为不履行协议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耀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刘锡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