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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满华与徐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华,徐国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张满华。被告徐国洋。原告张满华诉被告徐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华、被告徐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徐国洋要向其转让宅基地,其先后给付被告宅基地款4.7万元,被告却未转让宅基地,只于2012年2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期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洋辩称,借条是他本人所写,但实际收到的宅基地款只有2万元,其只需偿还2万元欠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徐国洋口头约定向原告转让宅基地,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宅基地款4.7万元,被告却未转让宅基地,只于2012年2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期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实际只收到2万元宅基地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满华欠款4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