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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玉虎破坏交通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虎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虎,男,1958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至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玉虎将禹登高速禹州至苌庄段北半幅、禹州西服务区西,固定防护栏的螺丝盗窃405套,造成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1100余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虎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玉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至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玉虎盗窃永登高速禹州北至苌庄段北半幅固定防护栏的螺丝405套,造成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1100余米。被告人黄玉虎被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永登高速禹州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后扭送至禹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虎破坏高速公路上的防护栏,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