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牛大忠、娄林与温夫星管辖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大忠,娄林,温夫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辖初字第5号原告牛大忠,职工。原告娄林,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夫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娟、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牛大忠、娄林与被告温夫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温夫星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牛大忠、娄林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6万元。但被告直到2015年4月份才将挖掘机交还,中间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26万元租金未能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夫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租赁牛大忠的挖掘机使用,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安徽省灵璧县。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发生纠纷也只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依据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道理,被告与牛大忠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时间为两个月。该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租用机械纠纷,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综上,本案睢宁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牛大忠、娄林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法院管辖;该合同在租赁期间,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牛大忠与被告温夫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温夫星租赁牛大忠所有的小松挖掘机(设备型号为200-8)一台,用于石方挖运;月租金为2.6万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双方另约定其他详细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牛大忠即将该挖掘机送至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独堆村,并交付给被告温夫星用于该地石方挖运。2013年12月22日,原告牛大忠与被告温夫星签订《机械租赁补偿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按合同规定合法使用该挖掘机,如因被告私自转移场地从事违规违法作业,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担;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商量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夫星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原告牛大忠租金。2014年2月28日,原告牛大忠与被告温夫星在《机械租赁合同》的下方签字,并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2014年4月,原告牛大忠与娄林约定合伙经营涉案的挖掘机。不久,原告娄林即在上述《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补充合同》上签名。被告温夫星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牛大忠与被告温夫星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双方订立书面管辖协议时,原告牛大忠、被告温夫星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睢宁县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订立的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书面管辖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另外,2014年2月28日,原告牛大忠与被告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视为原告牛大忠与被告温夫星之间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管辖协议。综上,即便原告娄林(住所地为睢宁县)与原告牛大忠合伙经营涉案挖掘机,其与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因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睢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们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