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平遥县晋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县晋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吕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段艳军。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县晋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西郭村。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西省平遥县晋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艳军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汾阳市鼓楼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6#地块3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艳军称,2011年5月6日,案外人与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书,以分期付款方式认购了鼓楼新天地肆组团3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双方约定,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案外人交付该商品房,并在交付使用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至2014年,案外人已支付完房屋款的31%共计73412元,而被执行人尚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案外人办理权属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该购房协议真实有效,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山西省平遥县晋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18500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15)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汾阳市鼓楼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6#地块3号楼5层04号房屋,并当即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2011年5月6日,案外人段艳军与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鼓楼.新天地】项目肆组团3号楼2单元504房屋签订《鼓楼.新天地住房认购协议书》,房屋总价款为233412元,案外人段艳军缴纳了购房款73412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5)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向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15)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汾阳市鼓楼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6#地块3号楼5层04号房屋,并当即张贴了《查封公告》。案外人段艳军与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鼓楼.新天地”项目肆【组团】3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签订《鼓楼.新天地住房认购协议书》,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但双方一直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段艳军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的标的物时,必须经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王鹏与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了《鼓楼.新天地内部认购协议》,但未就协议所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效力,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汾阳市鼓楼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6#地块3号楼5层04号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省平遥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上述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关于其享有对本院已查封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艳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玉平审判员 张彦平审判员 武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