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昭赞与宾天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昭赞,宾天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何昭赞。被告宾天富。原告何昭赞诉被告宾天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昭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昭赞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份起租用原告的桂C×××××号车辆,前几个月能按时支付租金,但从2014年11月份起就拒付租金,也未返还车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还将原告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破坏,并拿原告的车辆进行抵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桂C×××××号五菱面包车一辆;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荔浦县顺和汽车租赁部业主,经营汽车租赁服务;2、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桂C×××××号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桂C×××××号五菱面包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100元一天。被告宾天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协定租金为100元/天。租车时间自2014年3月1日17时30分起,双方未书面约定租赁终止日期。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车辆不得用于营运、非法运输和违法行为,不得将该车用于任何形式抵押、抵债及转租。如有违法,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扣收押金,情节严重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租车后,被告向原告结付租金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份起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称已将原告车辆拿去抵押,另,原告发现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已经失效,现已无法查找到车辆所在位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支付汽车租赁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承租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并按约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义务。自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其返还车辆,其非但不履行甚至使承租车辆失去控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已逾150天,原告只诉请租赁费1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天富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昭赞桂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被告宾天富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昭赞汽车租赁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宾天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