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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阳阳与被告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阳,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高阳阳,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延斌,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李瑞华,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长县城。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折海宁,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大街**号。负责人李文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阳阳与被告李晓红、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斌、被告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折海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阳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49分许,被告李瑞华雇佣的驾驶员李晓红驾驶陕J50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210国道中石油柳树店加油站路口公路处,与原告高阳阳驾驶的陕JG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梁高策停放的陕JW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阳阳、吴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阳阳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鉴定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致高阳阳花费医疗费39196.38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损失7424元。原告高阳阳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现居住在宝塔区刘万家沟,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瑞华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陕J503**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高阳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1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424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107722.3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47722.38元由被告按70%得比例即33405.6元,扣除被告李瑞华垫付的22000元,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为71405.6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配偶李芳芳)的身份状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9196.3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聘用合同书、工资表、陕西诚豪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损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300元。被告李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瑞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其他部分其愿意赔偿,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收条两张,证明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其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J50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属实。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其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做出,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李瑞华提交的保险单、收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49分许,被告李晓红驾驶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宝塔区210国道中石油柳树店加油站路口公路处,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高阳阳驾驶的陕JG90**号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陕J503**号又与梁高策停放的陕JW6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阳阳、吴王飞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阳阳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9196.38元。原告的伤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约需3000元。该事故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晓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阳阳系陕西诚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今在城郊租房居住。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503**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李瑞华挂靠客运公司经营,李晓红是其雇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高阳阳住院期间,被告李瑞华垫付费用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陕J50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陕J503**号驾驶员李晓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陕J503**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瑞华与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李晓红与李瑞华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晓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阳阳户籍虽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1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1710元)、误工费7424元(117元×72天=7424元)、护理费4560元(80元×57天=45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4873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5122.38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肇事车辆陕J503**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陕J503**号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且客运公司有管理责任,客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阳阳确定的损失额为:1、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核定损失金额为误工费7424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500元=61216元,约占事故总损失的49%;2、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部分)核定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91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43906.38元,约占事故总损失的45%。因此,在122000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高阳阳分项损失的最终赔偿金额具体为:1、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49%=53900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45%=4500元,以上两顼共计58400元。剩余46722.38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2705.67元(46722.38元×70%),鉴定费由被告李瑞华、客运公司赔偿560元(800元×70%)。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瑞华垫付费用2200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瑞华。原告高阳阳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阳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105.67元(扣除被告李瑞华垫付的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瑞华垫付的费用22000元。三、被告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阳阳鉴定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阳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高阳阳已预交,应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瑞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7元,原告高阳阳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