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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尚武与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武,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尚武,男,1938年1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半导体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报大厦。法定代表人贾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综合办公室主任。(未出庭)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D区90号。法定代表人佟振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经理。(未出庭)原告刘尚武诉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渤海早报广告得知维蜂盐藻对各类慢××治疗有效率达100%,第一时间到被告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八店购买5盒,后发现其药品效果为虚假宣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维蜂盐藻付款三倍赔偿1950*3=58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提交(2013)东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药品购买收据复印件一份、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庭前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庭前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刘尚武于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八店购买白藻堂牌维蜂盐藻5盒,共花费1950元。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刊印的《渤海早报》2013年3月21日第23版发布了白藻堂牌维蜂盐藻的广告。2013年1月5日原告刘尚武因购买药品与广告刊登广告宣传不符,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刊印的《渤海早报》发布的白藻堂牌维蜂盐藻广告尚未由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违法广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尚武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认定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刊印的《渤海早报》2013年3月21日第23版发布的白藻堂牌维蜂盐藻广告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刊印的《渤海早报》立即停止上述违法广告行为,并作出没收广告费用及广告费用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质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刊印的《渤海早报》2013年3月21日第23版发布的白藻堂牌维蜂盐藻广告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认定违法并对作出了相应处罚,该广告中白藻堂牌维蜂盐藻为保健食品但却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虚假宣传了保健食品的功效,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作为该药品的经营者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承担因欺诈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了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的虚假广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尚武购买白藻堂牌维蜂盐藻药品共花费1950元,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950元的三倍数额计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尚武商品价款1950元的三倍,计5850元,被告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宝一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渤海早报传媒(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