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陈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陈建军,曾用名陈能智,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蔡某、王某以要求被告人陈建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军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与蔡某、王某等人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因琐事与蔡某、王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揪打。后被告人陈建军在该烧烤店门口的路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捅刺蔡某、王某,致被害人蔡某全身多处损伤,损伤致颏部、腹部正中、右手大鱼际和右手中指末节指腹各1处创口,其中腹部创口贯通腹壁,进入腹腔,术中见胃网膜血管破裂,搏动性出血,腹腔内积有200ml血液,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致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损伤,损伤致左腋胸部、左肩胛部和右腹股沟各1处创口,长度约1.9cm、2.0cm和1.5cm,其中左腋胸部相应处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肩胛部相应处左肩胛骨骨折,右腹股沟创口贯通盆腔壁进入盆腔,致盆腔破裂,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建军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陈建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924.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理检查报告单、手术及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建军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陈建军赔偿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手术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陈建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吴清当庭提出:1、被告人陈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2、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是被告人陈建军酒后无意识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陈建军与周某结识后开始交往,并与周某的小姊妹刘某甲熟悉。2014年10月21日晚,刘某甲邀请周某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KTV唱歌,被告人陈建军、刘某甲的丈夫李某和朋友蔡某、王某先后来到上述地点一起喝酒唱歌至23时左右结束。被告人陈建军与蔡某、王某等人又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喝酒吃夜宵,因蔡某搂抱周某而发生争执,被劝开并带至烧烤店外。蔡某与王某离开现场时遇到被告人陈建军,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揪打。后被告人陈建军在该烧烤店门口的路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捅刺蔡某、王某,致被害人蔡某、王某全身多处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蔡某损伤致颏部、腹部正中、右手大鱼际和右手中指末节指腹各1处创口,其中腹部创口贯通腹壁,进入腹腔,伤后在医院行“剖腹探查+胃网膜破裂血管结扎+腹壁清创缝合+右手清创缝合+背部清创缝合+腹腔引流+切口负压引流术”,术中见胃网膜血管破裂,搏动性出血,腹腔内积有200ml血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损伤致左腋胸部、左肩胛部和右腹股沟各1处创口,长度约1.9cm、2.0cm和1.5cm,其中左腋胸部相应处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肩胛部相应处左肩胛骨骨折,右腹股沟创口贯通盆腔壁进入盆腔,致膀胱破裂,伤后在医院行“膀胱镜探查+膀胱破裂修补术”及对症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从被告人陈建军处扣押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建军处扣押日美牌单刃400C型折叠刀一把。2、门诊病历、病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手术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蔡某和王某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约周某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KTV唱歌,周某的丈夫陈建军、其丈夫李某以及李某的两个朋友蔡某、王某先后也来唱歌喝酒。后又一起到某某镇某某街的某某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期间蔡某搂着周某的脖子让周某劝陈建军少喝点,陈建军看到后就问为什么要搂周某并和蔡某吵了起来。其打电话给弟弟刘某乙来劝架,刘某乙过来后没劝开,蔡某与陈建军还是拉扯着走到店外面。他们跟出去时,王某、蔡某、陈建军三个人拉扯在一起,被拉开后发现蔡某、王某都受伤了,李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周某与陈建军看到报警就跑了。其和李某、刘某乙将蔡某、王某送医院医治。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军就是周某的丈夫。4、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和朋友蔡某、王某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KTV,与妻子刘某甲、刘某甲姐妹周某、周某老公陈建军一起唱歌喝酒。后又到某某镇某某街上的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喝酒,蔡某不知为什么搂了一下周某的脖子,陈建军问为什么要搂周某并和蔡某吵了起来。期间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乙来劝架,刘某乙过来后他们还是吵,后来陈建军、蔡某和王某就一起走出店门。等其走到门口,看见陈建军站在马路中间右手持刀乱挥,蔡某和王某捂着身上让报警,陈建军听到有人说报警就和周某逃跑了。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将蔡某、王某送医院医治。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军就是周某的丈夫。5、未到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零时左右接到姐姐刘某甲的电话,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和刘某甲、刘某甲的丈夫李某、蔡某、王某、周某以及周某的丈夫陈建军一起吃烧烤。过了一会儿,蔡某过去扶了一下周某,陈建军觉得不服气就和蔡某吵起来了。其看双方好像要打起来就抱着陈建军到烧烤店外面去,蔡某和王某也从烧烤店里面出来,双方说了几句之后就打了起来。其去拉蔡某时摸到了血并听到有人在喊有刀,想到陈建军身边肯定有刀就去拉陈建军。后来看到陈建军右手握着一把长约10厘米左右的刀在挥舞没有去追,周某和陈建军就逃走了。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并把蔡某和王某送医院治疗。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军就是周某的丈夫。6、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陈建军的女朋友,2014年10月21日晚上刘某甲邀其和陈建军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KTV唱歌,刘某甲的丈夫及弟弟、蔡某、王某也一起唱歌喝酒,后来又到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吃夜宵,蔡某借着酒劲搂其的腰被推开后和陈建军吵起来。刘某甲的弟弟把陈建军拉到烧烤店外面,王某拿着啤酒瓶要打陈建军。其去拉王某时不知被谁拉倒在地,还有人来拉其的腿。陈建军冲过来帮忙,王某拿着啤酒瓶冲过去,蔡某也跟过去,两人和陈建军打起来。刘某甲夫妻俩拉着陈建军叫让他走,陈建军就往某某大酒店那个方向跑。其看到蔡某腹部有血迹,不知道是被陈建军捅的也没有看到陈建军手里有刀,就跟着陈建军跑了。并辨认出被害人蔡某、王某。7、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和李某、王某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KTV与刘某甲、周某以及陈建军一起唱歌喝酒,后来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准备离开时顺手拍了一下,具体拍了哪里不记得了。陈建军看到之后让其不要动手动脚,两人争吵起来被劝开。后来刘某甲的妹妹刘加加来敬酒,其和陈建军不记得为什么又吵起来了,陈建军被刘某乙拉到烧烤店外面。其离开时遇到陈建军又发生争执并互相拳打脚踢,刘某乙等人上来劝架,场面比较混乱。陈建军拿出一把刀捅了其肚子一下,在揪打过程中手和下巴被划伤,后背也被捅了一刀。后来王某和陈建军又揪打在一起,其叫李某、刘某乙去抓陈建军,之后的情况不记得了。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军就是捅伤其的人。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和蔡某、李某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KTV与刘某甲、周某、陈建军一起唱歌,后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因为喝多了要走,跟陈建军又说不清楚,蔡某就用手拍了一下周某的肩膀,陈建军看到之后和蔡某争吵起来,被劝开。刘某甲的妹妹刘加加来敬酒时,不知什么原因陈建军被刘某乙拉到烧烤店外面,跟着出去看见蔡某和陈建军在烧烤店门口的路上打起来了。其从陈建军的后侧方过去用左手抓陈建军肩膀,左侧腋下胸口被打了一下就流血了。想到陈建军的身上有刀就用右脚踢陈建军,陈建军右手握刀捅了其右腿大腿裆部一刀就逃跑了。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建军就是捅伤其的人以及周某。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血迹。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害人王某、蔡某身上提取血样的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烧烤店地面疑似血迹拭子1、2与蔡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钢质折叠刀刀刃上未检出人类血液,刀柄擦拭棉签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未获得人类DNA分型。12、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蔡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均为重伤二级。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建军的身份情况。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建军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持刀捅伤蔡某、王某的经过。并辨认出被害人蔡某、王某以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另查明,蔡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924.14元;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009.5元。被告人陈建军表示愿意赔偿蔡某医疗费27924.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愿意赔偿王某医疗费14009.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双方就赔偿责任分担当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害人蔡某、王某分别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陈建军承担9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手术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建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陈建军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吴清当庭提出“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是被告人陈建军酒后无意识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军酒后持刀致二名被害人多处损伤,手段恶劣,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27924.1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124.14元的90%,即人民币5501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陈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4009.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69.5元的90%,即人民币3246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