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费执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潘佃贵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环,高建孝,王永存,潘佃贵,李明国,李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费执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环,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高建孝,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永存,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潘佃贵,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明国,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清金,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玉环、高建孝、王永存与被执行人潘佃贵、李明国、李清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2007)费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费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佃贵、李明国、李清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58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执行人潘佃贵、李明国、李清金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潘佃贵、李明国、李清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玉环、高建孝、王永存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费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玉环、高建孝、王永存在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7)费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怀进审判员 戴德祥审判员 陈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宝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