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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与崔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崔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后唐固村。法定代表人姚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冠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勇。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友公司)诉被告崔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海滨,被告崔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友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冠县万善乡崔王段社区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97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崔志勇辩称:我承建的是万善乡王段社区的工程,因为万善乡政府没有给我工程款,导致我没法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按我手写欠据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勇承建冠县万善乡崔王段社区时,购买原告圣友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崔志勇共欠原告圣友公司混凝土款3979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被告崔志勇手写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友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崔志勇应给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4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未拿到工程款而不能支付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被告崔志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979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陪审员 王兴英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